(2011)蒲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蒲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0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千经,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0)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党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蒲城中学西边的朋友处借钱未果,返回途中碰见行走的被害人谷某和高媛,便生抢劫之念。遂趁二人不备,用一块机瓦向二人的头上砸去,抢走被害人谷某的一部诺基亚52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20元。随之又强行用摩托车将高媛带走,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审理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同朋友喝酒至深夜。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喝完酒后骑摩托车到蒲城中学西边找朋友借钱未果,返回途中遇见被害人谷某和高媛,便生抢劫之念。遂趁二人不备,捡起一块机瓦先砸向被害人谷某头部,谷某被砸倒在地,后又用砖砸伤高媛的头部,并抢走谷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价值120元。后又强行用摩托车将高媛带走。后被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被抢手机已归还失主。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①被害人谷某、高媛的陈述,证实其被抢的时间、地点及经过。②证人夏宇、王凯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2日晚曾和被告人李某一起喝酒的事实。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④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10)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⑤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⑥诊断证明二份,证实二被害人均被致伤的事实。⑦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⑧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审 判 员 张清善助理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喜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