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某、盛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袁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袁甲;袁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4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939033,住所地新昌县××街道金××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袁甲。被告:袁乙。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袁甲、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盛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宣判。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袁甲、袁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3日,三被告因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息以三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致纠纷发生。现诉请: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二分半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袁甲、袁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袁甲、袁乙向原告盛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计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诉讼中主张的利息均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袁甲、袁乙返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原告盛某某借款自2010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袁甲、袁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诉讼费7820元,由被告浙江××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袁甲、袁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