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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32号原告: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9年,经被告介绍,原、被告共同受让了案外人陈某某、于某某合伙经营的大巴客车中陈某某的份额。当时约定车价20000元,押金15000元,总共要支付陈某某35000元,即原、被告各出资175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2500元,另欠陈某某15000元,被告向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押金退回之后,原、被告各分7500元,但被告因归还陈某某欠款不足,故又向原告借款2500元。被告二次向原告计借款5000元,借款届期,被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向陈某某购买大巴客车时车价是20000元,当时原告确实是支付了20000元,其中2500元是我向原告借的,另15000元被告确实是向陈某某出具了欠条。但在合伙期间,被告总共投资9650元,这还不包括购车款。合伙终止后,大巴客车卖了22000元,被告未分得。因欠陈某某的钱要还,在分得押金7500元后,又向原告拿了2500元,自已凑了点,将欠陈某某的钱还了。另外,尚有10000元的合伙财产未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约定借期为1年的事实。2.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约定6个月还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共同受让了案外人陈某某、于某某合伙经营的大巴客车中陈某某的份额。当时,原、被告与陈某某约定购车款为20000元,另应退回陈某某已支付的押金15000元,总共要支付陈某某35000元,即原、被告各出资175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向陈某某支付了20000元,其中25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此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言明1年内归还。另,被告尚应支付陈某某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陈某某。押金退回之后,原、被告各分7500元,但被告因归还陈某某欠款不足,故又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6个月还清。借款届期,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合伙终止后,尚有合伙财产未予分割,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可另择途径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程某某借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