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刘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刘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刘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汽车南××内。诉讼代表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郭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兆荣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红泉,被告刘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后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6时25分许,我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建德市下涯镇驶往北坞方向,途经下北线5km+980m路段时与被告刘甲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我因此造成身体受伤。建德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甲���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轿车的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甲向我赔偿损害费22424.7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22424.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金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甲赔偿;2、被告刘乙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甲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所有的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害费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我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损害费的赔偿责任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2、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检查、治疗情况;3、门诊发票11张、住院发票1张、门诊收费治疗通知单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损失医疗费11725.87元及损失救护车费70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6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出院后需病休90天;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632元;6、摩托车定���单1份、修理材料清单1份、修理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被告刘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因交通费发票的号码是连号,不属于实际使用中发生的票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连号的票据不属于实际使用中发生的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中存在交通费损失是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110元。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7月19日6时25分许,原告冯某某驾驶浙a×××××号摩托车从本市下涯镇驶往该镇北坞方向,途经下北线5km+980m路段时,与相对方由被告刘甲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刘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损失医疗费11614.58元,并造成误工75天(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护理11天,交通费损失110元(由本院酌情确定),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车强制保险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浙江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计算为:医疗费11614.58元,护理费828.19元,误工费56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110元,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合计人民币20014.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伤害的损害费���计算为20014.52元,该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赔偿医保外用药的费用,因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分项限额赔偿责任及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数额上计算错误,故本院按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确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原告提供救护车出车费及院前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本院按原告和两被告协商的误工时间并参照相关计算标准确定其损失。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损失110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事故损害费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赔付的强制保险的限额,故本案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而被告刘甲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原告冯某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01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吕兆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方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