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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龙发与合肥东方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发,合肥东方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周友胜,周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李龙发,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东方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果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绿都花园14幢301室。法定代表人杨桂生,经理。被告张勇,男,住巢湖市居巢区。以上二被告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智生,男,住合肥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负责人刘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家合,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胜,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玉,住金安区。被告周玉,男,住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龙发诉被告东方果品公司、张勇、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周友胜、周玉、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发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张勇驾驶皖A×××××轿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7km+850M处,因避让三轮车时撞到停放在路左侧周玉驾驶的皖N×××××小客车,小客车又撞到停在路左边的原告及原告所有的皖N×××××长鈴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皖A×××××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皖N×××××小客车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4000.9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3477.14元,第三被告、被六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4.司法鉴定书5.摩托车评估书6.保单三份7.票据一组8.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租房合同和技术资格等级证书。被告东方果品公司、张勇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队交纳了3万元押金,其中13477.14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此款,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现金缴款单。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二辆车所致,均投了保险,均在交强险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周友胜、周玉辩称无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承保的车方吴玉无责任,原告诉请未超过有责任方的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张勇驾驶皖A×××××轿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7km+850M处,因避让三轮车时撞到停放在路左侧被告周玉驾驶的皖N×××××小客车,小客车又撞到停在路左边的二行人和李龙发及其所有的皖N×××××长鈴二轮摩托车,致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的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部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2.建议休息三个月3.我科随诊。2010年9月2日李龙发出院,住院75天期间花去医药费13477.14元(此款由被告张勇垫付)。住院期间2010年7月17日,李龙发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72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049.14元。2010年12月3日李龙发的伤残程度经六安某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XXX号《伤残评定书》鉴定为:李龙发右下肢损伤符合“道标”Ⅹ(十)级伤残,为此李龙发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2010年8月30日,六安市某某认证中心对原告李龙发所有的长铃XXX-X型摩托车作出六价车物估字(201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为2060元。2010年8月31日,原告支付给六安市永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皖N×××××摩托车停车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勇驾驶的皖A×××××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东方果品公司,该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周玉驾驶的皖N×××××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友胜,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二十四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1998年9月,原告李龙发从鹏飞职业学校毕业,并取得合肥市劳动局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从业手工电弧焊工作。2009年3月1日,李龙发与六安市森宇不锈钢世界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龙发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6月,六安市森宇不锈钢世界出具《证明》:李龙发于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在其单位工作,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6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7日,李龙发与黄多保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李龙发租住在六安市平桥乡三里岗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勇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李龙发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所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张勇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被告周玉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其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龙发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工作,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根据原告从业性质,其误工费参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1元计算,护理费亦参照此标准,出院后有医院建议休息,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车辆损失有定损报告,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停车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龙发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40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74天×20元/天)、营养费1480元(74天×20元/天),合计17009.14元,此款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009.14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1143.46元(74天+90天××24801元/年/365天)、护理费5028.15元(74天××2480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50143.01元,此款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60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60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停车费700元,合计1400元由事故侵权人东方果品公司、张勇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龙发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龙发伤残赔偿金等50143.0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龙发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2143.02元。(此款包含被告张勇垫付的医疗费13477.14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李龙发医疗费等6009.14元、三、被告合肥东方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勇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合肥东方果品有限公司、张勇赔偿原告李龙发鉴定费、停车费计14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龙发医疗费等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龙发车辆损失60元,合计1060元六、被告周友胜、周玉对上述第五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李龙发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400元,原告李龙发承担200元,被告合肥东方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勇共同承担6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