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7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为凭。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吴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存,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借条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吴某某亲笔签名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笔借款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吴某某经催讨拖欠不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因此导致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