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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李云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云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云波,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会理县。2010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波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云波在本市武侯区机场路东延线白云小区地下停车场负二楼自行车停放处,用自制偷车工具将被害人邓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并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62元),后将该车交由同伙李某(在逃,身份信息不详)变卖,销赃货款550元,被告人李云波分得200元。同年11月27日16时许,李云波再次返回白云小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保安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云波户籍资料;现场、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发票、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云波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云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云波适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云波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波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云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云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龙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