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真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真诺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堵海明。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绍兴县真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峰。委托代理人:叶高峰。原告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真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71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后改为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峰及委托代理人叶高峰先后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时间为一个月,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起在原告处进行布匹染色加工,至2010年4月15日总共染色布匹966,155.10米,费用计309,169.63元。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12月31日各付款20,000元,2010年1月21日、3月31日、4月26日、7月8日分别付款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总计130,000元,尚有欠款179,169.6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染色加工费179,16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价税合计336,369.23元,另还有约1万余元的加工费未开发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发生承揽关系的总数量、总加工费无异议,但除了原告自认的已收款外,被告曾于2010年2月12日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母亲的农行卡汇给原告经办人员张国良20,000元,于同年3月2日通过上述农行卡又汇给张国良30,000元,故至今尚欠的加工费为129,169.63元。后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到目前为止积欠原告的加工费为141,056元。另外被告现在原告处尚有二批白坯布,其中一批有97匹布,约127,000米左右,另一批约8,000米,同时有回修布13,000米左右,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布匹后再结算所欠加工费。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原告当庭提交的号码为05661908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加工业务是2008年发生的,该笔加工费已由原告业务员何永水领取。因被告对该些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对双方间的加工业务进行了对账。经对账确认,被告认为积欠加工费的数额为141,056元,原告主张有161,056元。后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141,056元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间素有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各种布匹。截止本案起诉时止,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141,056元。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布匹印染加工业务,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1,056元未付的事实陈述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定作方,在作为加工方的原告完成相应加工业务后,理应及时结付相应的加工费。现由于其未能及时支付导致本案诉讼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理由正当,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在原告处尚有部分加工物,故应由原告返还加工物后再来支付所欠加工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要求返还加工物的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解决,该抗辩理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真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141,05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元,减半收取1,9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45元,合计3,387元,由原告负担591元,被告负担2,79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