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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沈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2011年1月17日,因经营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及时还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因未履行相关承诺,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0元。为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因被告推诿而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0元;3、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告沈某用引诱哄骗等不法手段,唆使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晚上到吴建国所开的担保公司等地参与“二八洞杠”方式赌博,并于当晚用被告的农行卡在陶庄镇农行的atm机上取出40000元用于赌博。原告沈某等人使用换牌等诈赌手段使被告当场输掉30多万元,并用于转移支付赌债、诱骗、威胁等不法手段,逼被告在一张借款凭据上签了字,原、被告之间所谓的借贷关系实际是赌债关系。为此,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驳回原告不实的非法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沈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可能涉嫌赌博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范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