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59号原告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确认以及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840元(该款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9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630元,该款按年利率5.40%的标准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钱的事实经过是属实的,我们约定好的利息是100元/天和一个月后归还,当时我也写了一张借条给他,我付了他十天的利息1000元,后来我就没有再还他钱了。原告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货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庭审中查明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汪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汪某某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立即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货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