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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加秀与王良洪、周加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加秀;王良洪;周加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加秀。委托代理人:曾竞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洪。委托代理人:方晓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加铨。上诉人周加秀因与被上诉人王良洪、周加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30日,周加秀、王良洪、案外人孙金林、孙保林个人合伙开办武鸣县东风农场纸箱厂,该厂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总投资39万元,其中孙金林、孙宝林出资24万元,周加秀出资5万元,王良洪出资10万元。2008年3月15日,孙金林、孙宝林将投资款24万元作价16万元退伙。此时周加铨入伙,组成新的个人合伙体,三人出资比例相同,每人按16.3万元计算出资额,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三人合伙期间,多次陆续将产品纸箱出售给南宁市武鸣瑞正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正公司)。2008年7月份合伙体停止生产准备散伙,对合伙体的财产原料、产品、设备整体转让给瑞正公司。2008年8月初,双方进行散伙结算,除对瑞正公司15万元的债权外,每人应得合伙财产分割款17万元。2008年8月17日,王良洪将周加秀应得的合伙财产分割款17万元汇到周加秀儿子周锋帐户。对于瑞正公司的15万元债权,因质量等问题扣除1883元和14641元后,瑞正公司应付款为133476元,瑞正公司先汇给王良洪5万元,对余款于2008年10月30日分别汇给周加秀44500元、汇给王良洪38975元。对于2008年10月30日这二笔汇款,均由周加秀签字确认。至此,合伙财产分割完毕。2010年8月27日,周加秀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周加秀与王良洪及案外人孙金林、孙宝林四人共同合伙开办了武鸣县东风农场纸箱厂。2008年3月15日,孙金林、孙宝林将其合伙份额作价16万退伙,同时周加铨入伙。至此,该厂合伙人由周加秀及王良洪、周加铨组成,每人份额为16.3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润及债务由三人平均分担。后由于经营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将该厂整体转让给瑞正公司,转让款为1335150元,该款由瑞正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良洪。嗣后,周加秀多次要求王良洪、周加铨结算,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时到今日,周加秀应得的转让款445050元分文未得。故周加秀请求法院判令:一、王良洪、周加铨连带支付给周加秀合伙财产445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王良洪、周加铨承担。王良洪辩称:2007年4月30日,周加秀、王良洪、案外人孙金林、孙宝林四人合伙开办武鸣县东风农场纸箱厂(未经工商登记)。2008年3月15日,因上述合伙体亏损,孙金林、孙宝林作价16万元退伙,每人亏损4万元。此时周加铨入伙,组成新的合伙体,三人份额平均分,每人按16.3万元投资计算。入伙后合伙体产品全部出售给瑞正公司,2008年7月份中止经营生产,对合伙体设备以15万元转让给瑞正公司,2008年8月10日之前对除设备外其他财产进行结算,每人分得合伙财产17万元。2008年8月17日,王良洪将周加秀所得款17万元汇到其儿子周锋帐户,对于设备款15万元由周加秀与瑞正公司进行结算,扣除因质量等问题1883元和14641元后,瑞正公司应付款为13万多元,三人平分,周加秀应得44550元,瑞正公司直接转给周加秀。之前瑞正公司已将设备款转帐给王良洪5万元,所以余款3万多元瑞正公司再转给王良洪,至此合伙体帐已结清。另外包括王良洪、周加铨及周加秀在内等多人还另外办了一个陶瓷厂,因就周加秀回扣发生纠纷,周加秀借此又提起本案诉讼。周加铨辩称:三人合伙办的武鸣县东风农场纸箱厂赚不了钱,把设备转让给瑞正公司,产品也是全部出售给瑞正公司,包括设备总计销售额100万多元,但是这个产品需要成本,而周加秀把这130多万元都作为财产来计算是不对的。事实上三人都已结算清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是合伙财产是否已分配完毕。对此,该院认为,合伙财产已分配完毕。首先,王良洪、周加铨提供的证据6、8与周加秀提供的证据4中最后三笔款项及合计部分反映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相关庭审陈述,并结合数据之间吻合程度,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除最后一笔对瑞正公司15万元的债权外,其他合伙财产分割每人17万元,周加秀已获得这笔17万元;对于最后这笔15万元债权,也已于2008年10月30日由周加秀主导分配完毕。其次,从周加秀提供的证据4瑞正公司证明来看,最后一次付款是2008年10月30日的83475元,从原告主张的合伙财产取得序列中也是最后的债权,而这笔是由周加秀主导分为44500元和38975元汇款,说明是由周加秀对合伙体的最后取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从前后逻辑来看,既然最后取得的合伙财产都已分割,之前的合伙财产自然已分割,并且有17万元的汇款可印证之前的财产已分割事实。再次,周加秀主张合伙财产有1335150元是不客观的,没有扣除成本等因素,至于合伙财产的总金额应以二次财产分割为准。因此,周加秀主张合伙财产有1335150元,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另外,合伙财产分割是以结算为前提,既然财产已经分割,说明事先双方已经结算。因此,周加秀主张合伙帐目未结算,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再说,由于双方的个人合伙不是很规范,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保管制度,在合伙财产分割完毕后王良洪不应承担经营票据的保管义务,票据灭失也并不影响合伙财产分割的认定。综上所述,周加秀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加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周加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加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散伙结算,合伙财产已分配完毕,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显系主观臆断。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17万元是双方结算后的合伙财产分割款,明显存在矛盾。一方面,原审判决认定17万元为合伙财产分割款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双方结算,另一方面又先认定双方已结算,然后分配涉案17万元,此种推理方法明显不合理。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最后取得的合伙财产已分割,继而认定之前的合伙财产已分割,过于主观,仅是一种可能性推断,而非必然性推断,不能据此认定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收益及未结算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表示已结算,且合伙财产已分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结算。况且,上诉人已提供账本保存在被上诉人处的证据,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应推定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良洪辩称:一、2008年8月10日前双方在武鸣就合伙体除设备款外全部账目结算清楚后,各方应得的款项是17万元,王良洪已转到上诉人儿子名下。余下的设备款15万元由王良洪在2008年8月4日出具收条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与瑞正公司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讲帐已结好,余下13万多,各方分得是44500元。二、双方在合伙操作过程中是很不规范的,双方结算并没有写结算协议。但从各方证据看,双方财务已结算清楚。双方重新组成合伙体前的合伙体是处于亏损状态,重新组成的合伙体才经营了三个多月,上诉人认为利润有130多万,这是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加铨辩称:合伙财产已分配完毕,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加秀提供如下证据:一、瑞正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瑞正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转帐凭证两份,证明:瑞正公司是在2008年7月27日将合伙体设备款支付给王良洪的,而并不像王良洪所辩称的是于2008年10月30日支付的。可见,该设备款的支付是先于被上诉人王良洪于2008年8月10日支付给上诉人17万元的,由此可知,设备款并不是最后的所得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设备款的分配是上诉人对合伙体主张最后债权,既然最后债权已主张,前面的17万元又已支付,便认定合伙财产自然已分配的逻辑推断是站不住脚的。二、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证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进行合伙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这两笔款项不是支付设备款,而是货款。凭证上的“设备款”是事后添加的。二、三份录音内容与上诉人整理的文字完全不同。一份是上诉人在骂脏话;另两份是关于上诉人私自收取30万元回扣的争论,均与上诉人的证明对象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程序新的证据。证据一中的汇款凭证是网银汇款后,从银行打印的单据,但上面没有相关银行盖章确认,且上面有手写的“设备款”、“纸箱厂机器款”等表明款项用途的字样,显然是事后添加的。故证据一无法证明瑞正公司是在2008年7月27日将合伙体设备款支付给王良洪。证据二的三份录音资料,反映了上诉人主张未结算,被上诉人主张已结算,以及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事项的争论,无法证明诉争合伙账目未结算。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将瑞正公司自2008年4月至10月支付的款项全部作为合伙体解散时可分配的财产,没有考虑经营支出,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分配445050元,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合伙体出售合伙财产后,进行了两次分配,包括2008年8月10日的17万元和2008年10月份的44500元,结合合伙体的投资数额,合伙体财产已分配完毕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判决认定合伙体财产已分割完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从时间上看,上诉人主张合伙体出售设备所得款项在2008年7月27日和8月6日由王良洪收取,而10月份其收取的44500元是货款,不具有合理性。出售设备的款项在7-8月份已经收取,而用设备生产的货物销售款却在两个多月后才收取,缺乏合理的理由。被上诉人主张该44500元为出售设备后分配的款项,结合设备的价值为15万元,以及退货等因素,其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6元,由上诉人周加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