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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辖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与四川××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司,浙江××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辖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司,县工××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南门外××侧。法定代表人:龚某。上诉人四川××司(以下简称蜀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虽然名称为工矿产品加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看,却是一转移该纯水生产线设备所有权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合同中无加工内容条款;该生产设备不是按照需方要求完成,从该设备的设计到生产,全过程都是按照供方提供的技术方案制造。晶泉公司生产的阳床、阴床等设备均为通用产品即种类物。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蜀泰公司所在地即四川省大应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四川省大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晶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属于某某合同。无论是从合同名称还是内容来看,符合加工合同的必要条款。晶泉公司是按照蜀泰公司提出的要求完成设计及加工;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的合同中并没有对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即晶泉公司所在地的湖州市吴兴区。原审裁定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蜀泰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蜀泰公司与晶泉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晶泉公司向蜀泰公司提供5.0m3/h阳床+阴床+混床纯水生产线(设备清单详见设计书)一套,且在设计书中,双方对设计基础、设备技术、设备参数及设备报价等均有明确的具体要求,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合同中对履行地未作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晶泉公司处,而晶泉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蜀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型   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孙余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