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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铁中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满平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满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成铁中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吴满平,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7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启剑,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满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满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满平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98.7克在重庆北火车站准备乘坐K427次旅客列车前往怀化,在候车室被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满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吴满平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满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毒品是帮一名叫“陈哥”的男子所运输。其辩护人以吴满平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以及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满平携带毒品在重庆北火车站准备乘坐K427次旅客列车前往怀化。在候车室被警察当场从其上衣内侧的口袋里,分别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坨,共四包(净重198.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警察齐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2010年10月7日晚值班时,发现吴满平进入候车室后,看见警察时目光躲闪、形迹可疑,且所携带的行李少,便与安检员陈某对其身体进行检查。从其上衣内侧的口袋里,分别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坨(四包)。当询问吴满平所携带的是什么东西时,而吴回答是:“火锅底料”的经过。 2.证人陈某的证言,与警察齐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吻合。 3.扣押的火车票,证实了吴满平准备从重庆北火车站,乘坐K427次列车前往怀化。 4.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了从吴满平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98.7克。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2010)2856号检验报告,证实了从吴满平处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2%、45.8%、51.2%、52.8%。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吴满平所带的毒品外包装,以及称量等情况。 7.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吴满平所称的“陈哥”,因吴不能提供“陈哥”的具体姓名、住址等信息,所以无法查实。 8.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下载于全国公安人口信息,证实了吴满平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满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吴满平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吴满平的辩护人提出吴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满平所运输的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系警察及时查获所致,并非吴满平自身主观意思所为,故,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吴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人当庭提出吴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满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 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8.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荣 审 判 员  方明 代理审判员  李惠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