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龙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责任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龙泉××××责任公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68号原告:龙泉××××责任公司。住所地:龙泉市××××村。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龙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鑫竹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兰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鑫竹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鑫竹业公司起诉称:原告欣鑫竹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5月12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竹胶板计153750元,尚欠原告货款63800元。2010年4月4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注明:货款63800元于2010年10月底前还清,如没有还清货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5%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向原告购买货物属实。但欠原告的货款实际是63750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货款拿不回来,目前本人无能力归还;2、本人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是货款,而不是借贷,货款买卖中就有利润的产生,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告欣鑫竹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发货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竹胶板,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并欠原告货款63800元某某于2010年10月底前付清,若不付清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欠条13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原因是原告产品存在着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货款收不回来;证据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货款收不回来,之后被告起诉欠款人,抵偿了一辆轿车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他人欠被告货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欣鑫竹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责任公司货款6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兰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