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三小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小商初字第2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信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前承接了被告的不锈钢装璜栏杆业务,在2009年2月16日经结算后,折合人民币15000元,被告当时因资金紧缺,当场立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不锈钢装璜栏杆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欠条内容为“毛某某欠陈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毛某某,2009年2月16日”,拟证明原告承接被告毛某某不锈钢栏杆装潢业务,被告毛某某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毛某某目前尚欠其装潢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承揽了被告毛某某不锈钢栏杆装潢业务,被告毛某某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装潢款项15000元,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某某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装潢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毛某某理应在原告陈某某催讨后及时支付装潢款。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向其支付不锈钢栏杆装潢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不锈钢栏杆装潢款15000元。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毛某某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信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