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电机××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电机××有限公司;宁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电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041998-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前周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3月起建立电子产品购销业务,2009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72955.80元。因案外人九江民生工艺电子厂(以下简称九江电子厂)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被告承诺九江电子厂结欠原告的833158.88元货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款项合计1706114.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864476.2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6447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盛某公司答辩称:第一,2009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时,被告结欠原告872955.80元货款是实,此后被告陆续某某248600元,目前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款项应为624355.80元;第二,案外人九江电子公司与被告并无关联,其也从未授权被告代为结账并支付货款,因此,九江电子厂结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09年11月18日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九江电子厂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及被告同意代九江电子厂偿还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内容由原告单方制作,在核对时只就其中涉及被告的债务予以了确认,对涉及案外人九江电子厂的债务不予认可也不同意代为偿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付款凭证(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对账后陆续某某货款2486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付款凭证均无异议;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九江电子厂从未授权被告代为结账或付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九江电子厂存在关联性,这份情况说明是后补的;3.退货单(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导致被告迟延付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退货的相应款项已经在结账时扣除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该证据中涉及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是否可证明案外人九江电子厂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及该债务已转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份证据存在伪造及被告与九江电子厂存在关联性并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故本院确认案外人九江电子厂未授权被告代为结账并还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6年3月起建立电子产品购销业务,截止2009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扣除因零件不合格的退货部分,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72955.80元。此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货款合计2486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624355.8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电子产品购销关系,根据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的对账单及此后被告的付款情形,可认定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624355.80元的事实,双方对此亦认可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九江电子厂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债务的转移涉及第三人,因此,该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必须要对转移的债务予以认可或债权人有确切的证据可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单方确认的对账单,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九江电子厂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及结欠的货款金额,且九江电子厂也明确表示并未授权被告代为对账及付款,因此,案外人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或被告均无权代为确认该项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及九江电子厂是关联企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实际并未代九江电子厂支付过货款,两家公司的款项均由其各自账户自行支付,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的九江电子厂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及被告承诺代为履行的行为尚未得到实际债务人的认可,该债务转移并未成立,针对九江电子厂的债权原告须另行主张。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应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何时付款未作书面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提出自双方对账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迟延付款,但根据相应的退货单显示,双方在对账之前已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处理完毕,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电机××有限公司货款62435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4355.8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5元,减半收取计6222.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728.50元,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 绒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