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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新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瞿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新民初字第32号原告:瞿某。被告:莫某甲。原告瞿某为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瞿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2月15日在原温岭市塘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乙。婚后双方因矛盾于2009年农历4月25日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莫某乙由其决定跟随谁生活至成年,抚养费各半承担。原告瞿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塘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乙的事实。被告莫某甲答辩称:虽然双方已经分居,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乙。双方因夫妻矛盾,于2009年农历4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着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因此而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