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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司与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司,毛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305号原告义乌市××司,××号。法定代表人成甲。委托代理人成乙。被告毛某某。原告义乌市××司为与被告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司的法定代表人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车牌号为浙g×××××起亚赛拉图轿车一辆,租赁时间从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止,共计50天,车辆租金为200元一天(6000元/月),2008年10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0000元,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租车租金在还车时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在还车时没有钱,原、被告约定在2008年12月底付清,嗣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车租金10000元。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向原告义乌市××司租赁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车辆:车牌号为浙g×××××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从2008年9月9日16时30分至2008年10月29日19时20分;租赁价格:每天租金200元,每月6000元。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于2008年10月29日归还了车辆,租金共计50日×200元/日=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00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司租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