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冬,原告因海宁教育园区建设之需房屋被拆迁,需重新建房。200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房屋,包工包料,并包水、电、卫等管道线路的安装,价格为224000元,施工期限为5个月。自2003年12月27日开工后,被告经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至原告把工程款基本付清时,被告仅完成工程某的70%左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把余下的工程做完,但被告借口拖延。2005年原告征得被告同意,自行购买建筑材料,另请施工人员施工,所有的费用经被告确认,由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总计被告欠原告36800元。后原告不断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368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8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住宅楼,承包价为22.4万元。2、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2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垫付材料及工资款计36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23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张甲建房帮本人垫付材料及工资款总计36800元,两年内支付。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垫付款368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拖欠此款,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注明两年内支付,故利息损失应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对利息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甲人民币368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40元,被告张乙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