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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吴某伙同林灯怡、林帅初(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用由被告人吴某负责安顿住所、生活起居和保管赃物,林灯怡负责接送林帅初和保管赃物,林帅初入室进行盗窃的手段,在本市西湖区各个小区陆续实施了三起入室盗窃行为,具体为:1、201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林灯怡、林帅初采用上述手段,在本市西湖区桂花城春晓苑5幢2单元102室内,窃得被害人赵文炳放置于房内的PENTAX牌ZOOM90.MR型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元。2、2010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林灯怡、林帅初采用上述手段,在本市西湖区南都花园一区12幢101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房内的戴尔牌E5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50元)、移动充值卡三张(面额共计人民币300元)、高科牌GK2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9元)、40G容量的IBM牌硬盘一只(价值人民币86元)、建设银行U盾一个(价值人民币33元)、农业银行U盾两个(价值人民币50元)、64M爱国者牌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4.7元)。3、201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林灯怡、林帅初采用上述手段,在本市西湖区白荡海人家18幢1单元202室内,窃得被害人施某放置在房内的索尼牌CX-3503E型数码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29元)、佳能牌IX70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9元)、奥林巴斯牌LT-1型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MELISSA牌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239元)、NEC牌N7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被告人吴某的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0177.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灯怡的供述,同案人林帅初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陈某、施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康某、白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伍正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