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杭州××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杭州××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杭州××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义桥镇××村。负责人盛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杭州××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底向原告购买型砂,计价款3231.9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已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货物后,一直未支付价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231.90元。被告杭州××工艺品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型砂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总价为3231.90元的型砂,并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嗣后,被告未支付价款。2011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认证信息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供货后未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231.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工艺品厂支付张某某价款323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工艺品厂负担。该款张某某已预交,张某某同意杭州××工艺品厂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