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棋牌室业主。因赌博,于2005年3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在本市新仓镇大利村孟家宅基12号自己家中,聚集张忠良、张建、于刚等二十多名参赌人员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被告人陈某在赌场内抽头,三次共非法获利6000余元。同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新仓镇车站边蔡氏饭店二楼,聚集张忠良、张建、于刚等十多名参赌人员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被告人陈某在赌场内抽头,非法获利2000余元。同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新仓镇其本人开设的棋牌室内,聚集于刚、程纪明等十多名参赌人员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被告人陈某在赌场内抽头,非法获利5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2月17日向平湖市公安局新仓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