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陈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民初字第244号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湖中路××号。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起诉认为,2010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j×××××轿车与原告行使的b0737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车报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276.88元、误工费958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67.5元,合计人民币16929.38元;要求被告赔偿悍马电动车一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某某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并表示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不尽合理,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愿意依法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浙j×××××轿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该车从玉环驶往路桥机场方向,途经路桥区迎宾大道与路某某一级公路立交桥十字路口往来100米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使b07370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医院路桥院区诊治,诊断为胸部外伤、第七肋骨骨折、第十肋骨扭曲等伤情,当日用去医疗费971.15元,由原告支付。之后原告陆续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5276.38元,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2500元。2010年8月31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2010年11月29日,医院再次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半月。审理中,原、被告对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5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浙j×××××轿车与原告谭某某行使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损伤,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浙j×××××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受害人谭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6247.53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主张部分不符合医保,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续治费没有相应的票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3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按每天71元计算为63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67.5元,属于合理费用。原、被告对电动自行车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6247.53元、误工费6390元、交通费67.5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16205.0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3205.0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0元。二、鉴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谭某某医疗费用3471.15元,扣除第一项应负担的3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的13205.03元,由原告谭某某享有10033.88元,由被告陈某某享有3171.1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