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山市××有限公司、江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王某某担保追与谢某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有限公司,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11号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3660-5。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江某市世纪塑胶厂及江某市云峰网印厂三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江某市世纪塑胶厂作为丙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原告及江某市云峰网印厂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2009年1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依约向江某市世纪塑胶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50000元。但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江某市世纪塑胶厂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7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从原告的账户中直接划了人民币2700元作为江某市世纪塑胶厂的还款利息。2010年11月23日,原告又代江某市世纪塑胶厂归还了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5621.98元。综上,原告代被告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8321.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人民币268321.98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江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历史)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各1份,拟证明江某市世纪塑胶厂的变更登记情况;证据3、《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收帐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证明各1份及特种转帐借方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和江某市世纪塑胶厂、江某市云峰网印厂三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向江某市世纪塑胶厂贷款650000元及原告为江某市世纪塑胶厂担保该借款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68321.98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江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峡口工商所调取江某市世纪塑胶厂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各1份,可证明江某市世纪塑胶厂系以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及变更登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江某市世纪塑胶厂于2004年4月26日成立,系以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者为被告谢某某,2010年4月28日,变更经营者为被告王某某。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江某市世纪塑胶厂、江某市云峰网印厂三方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由三方借款人基于各自及相互之间共同的意愿,向贷款人联合申请贷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分别授予融资额度,每一借款人在贷款人授予的融资额度范围内申请使用,每一借款人对其他二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依合同约定的融资额度向江某市世纪塑胶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50000元。但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江某市世纪塑胶厂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7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依照合同中的约定从原告的账户中直接划了人民币2700元作为江某市世纪塑胶厂的还款利息。2010年11月23日,原告又代江某市世纪塑胶厂归还了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5621.98元。综上,原告代江某市世纪塑胶厂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8321.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江某市世纪塑胶厂及两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代江某市世纪塑胶厂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268321.98元。因江某市世纪塑胶厂系以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被告谢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其作为江某市世纪塑胶厂的先后经营业主,对江某市世纪塑胶厂因家庭经营所负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被告谢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代偿款268321.98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被告谢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叶 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