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与吴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俞,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保字第44号申请人:俞(余某某。被申请人:吴某某。申请人俞(余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因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吴某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门外村可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360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吴某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门外村可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保全金额为人民币36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鑫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黄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