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初字第45号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某某,女,1963年6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被告儿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远标、被告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8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5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平淡。自1999年起被告信仰基督教,便沉迷于教会活动,精神状态逐渐异常;买断工龄后,也不寻找新的工作,家庭开支全靠原告一人支撑。原被告之间如同陌生人,原告于2001年初与被告分居,并于2007年10月8日搬离双方的住所,外出租房居住。后曾于2007年和2009年两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未予谁许,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所生一子已成年工作,且愿意担任被告的监护人,照顾其日常生活。另原告将夫妻财产变卖后的价款400000元存放在被告的监护人处,此款足以支付被告以后的生活开支。故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未作答辩,但在陈述中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并愿意担任被告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和照顾好被告。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经某某��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1999年经某某信仰基督教后,夫妻间产生矛盾。2007年10月8日,赵某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2009年两次诉讼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夫妻间互不来往。2009年12月,经某某因不能控制自已的行为,放火烧掉了原被告曾居住位于本区雄州街道园林西路6号房屋。2010年1月,经某某在南京脑科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证(偏执型),现住在敬老院。另,原告已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区雄州街道园林西路6号房屋作价445000元卖掉,其中45000元用于被告治疗,余款400000元存放于双方所生一子赵某处,意将此款用于被告以后的生活和治疗。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本院两份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自前两次原告来院起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所生一子又愿意担任被告的监护人,被告今后的生活也得到了妥善安排,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赵某某与经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变卖款400000元(现存放于赵某处)归经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