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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4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某某1、何某某2、何某某3与被上诉人深圳×××商业有限公司×××店、深圳××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保洁有限公司工亡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1;何某某2;何某某3;深圳×××商业有限公司×××店;深圳×××商业有限公司;上海××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1,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2,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3,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商业有限公司×××店。 负责人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贝某某,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1、何某某2、何某某3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商业有限公司×××店(以下简称×××店)、深圳××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上海××保洁有限公司(××公司)工亡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的亲属吴某某与××公司、×××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三上诉人主张××公司是派遣单位,×××店是用工单位,吴某某为被派遣劳动者,但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首先,××福公司及其×××店与××公司并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而是签订服务合同,双方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务派遣关系;其次,××公司与吴某某并没有签订有劳务派遣内容的劳动合同,三上诉人主张××公司是派遣单位缺乏事实依据;再次,没有证据显示××福公司及其×××店对吴忠某某进行了相关的员工管理,亦没有证据显示××福公司及其×××店与吴某某之间直接产生劳动报酬的支付与被支付关系;最后,工伤认定书及工作证均证明××公司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三上诉人主张吴某某与××公司、×××店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1、何某某2、何某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 代理审判员 黎   奇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聂玮(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