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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溪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溪商初字第8号原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兰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水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与原告从小一起长大,是朋友关系,2009年1月20日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由担保人陈继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邓某某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邓某某2009年1月20日借到原告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若发生诉讼,借款人应支付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并由担保人陈继提供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兰某某委托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未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1月20日,被告邓某某借到原告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年,约定若发生诉讼由借款人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本案中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归还,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双方约定发生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归还原告兰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邓某某承担原告兰某某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水恒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宛江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