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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郑开义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开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921号罪犯郑开义,于浙江省象山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了(2003)象刑初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开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5年8月24日和2008年12月11日分别作出(2005)甬刑执字第1459号刑事裁定及(2008)甬刑执字第3913号刑事裁定,分别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和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开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开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度监狱优秀报道员;2009年监狱和省级安全生产标兵;2009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监狱行政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开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开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