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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1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如借款到期不还,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一切由被告负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支付2%的月利率,但要求分期付款,在2011年4月底前付清。被告陈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自愿变更月利率为2%,且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月利率为2%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