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永环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兴华泰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环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华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上海永环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弟。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嘉兴华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雁秋。委托代理人:沈中华、陈雷。委托代理人:冯兴华。原告上海永环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华泰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蔡联钦、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雷、冯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环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位于嘉善县信息产业园闽江路8号,租赁面积为6号车间1118.28平方米、办公大楼120平方米,租赁期为2009年8月15日到2012年8月14日止,第一年租金合计为106175.52元,第二年租金合计为121034.88元,租金按半年结算。在租赁期内,我方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租房费、水电费,自觉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无中生有,于2010年7月10日发出单方通知,以我方拖欠2010年4月25日起至5月25日止的19477.45元水电费超过2个月为由单方毁约收回房屋。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款之规定,我方拒不缴水电费累计2个月被告才有权解除合同,该笔水电费2个月的期限应从5月26日起算至7月25日止,我方已于2010年7月8日通过兴业银行汇款支付,并未超过2个月的限制,所以我方并不构成违约。后被告又于2010年8月18日单方通知我方必须搬离房屋,并且采取拉电拉闸、封锁工厂的手段迫使我方不能开工,我方为了继续生产,只得被迫搬迁,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以上行为属恶意毁约,应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违约行为成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235.10元(106175.52×20%);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房押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赔偿搬迁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800元;4、该纠纷房屋内电器柜、三角架、彩钢板等物件归原告所有;5、被告向原告交付2009年12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电费发票;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租赁关系合法成立。3、收条一份、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方的冯兴华在2009年9月2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半年房租,另外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已按合同约定通过兴业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另外半年的房租款53087.76元,也就是说原告已经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租房定金5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5、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押金10000元的事实。6、通知二份,证明被告单方毁约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7、水电费清单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支付所有水电费的事实,被告仅提供09年11月的电费发票,12月以后的电费发票都没有提供。8、厂房搬迁运输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搬迁的直接经济损失21600元。9、拆解协议书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拆解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10、叉车装载委托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叉车搬迁直接经济损失2800元。11、电器柜及三角架等照片一张,证明目前仍留在租房内的原告物品。12、叉车卸载委托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由于厂房搬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400元。被告嘉兴华泰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并未违约。根据我方提交的通知拖欠2010年4月25日起至5月25日,应该从4月25日计算,事实上超过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在每次缴纳水电费以后,原告才向我方缴费,我方从没有为原告垫过水电费的义务。我方为了自己的生产需要,才不得已为原告垫付水电费用,垫付以后我方一直催讨,但是每次原告都推三阻四。2、原告尚未结清搬迁期间2010年7月至8月的电费,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支付所有拖欠费用以后被告才将租房押金还给原告。3、原告接到通知以后已经着手搬迁,视为原告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搬迁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仅凭物流公司的发票计算经济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不能同时请求违约金和经济损害赔偿,这违反了法律规定。4、原告的物品是自己留在租房内,房屋也没有恢复原状,房屋钥匙还在原告手上。5、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我方有向原告交付水电费发票的义务。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供电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用电抄表为每月10日,付款是每月12日。2、发票复印件一组共二十一页,证明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每月都由被告垫付水电费的事实。原告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水电费用。3、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自己罗列的付款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几乎每月都会拖欠水电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我方违约;证据7证明原告每次交纳水电费迟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我方违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罗列,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2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单方所为,原告又未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构成违约和迟延付费,应结合合同的约定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指被告,下同)自愿将座落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信息产业园闽江路8号厂区内房屋(6号车间1118.28平方米、办公大楼底层西面12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指原告,下同),租赁期为2009年8月15日到2012年8月14日止,第一年租金合计为106175.52元,第二年租金合计为121034.88元,租金按半年结算;在租赁期内,乙方须向甲方付押金10000元,待房屋租赁期满后,乙方一切费用付清,甲方即还给乙方;甲方有义务代办水电费交费手续,每次交费前由甲方向乙方预收本期水电费。乙方逾期二个月拒交者,甲方有权中断供水、供电,直至解除租赁合同;乙方为商业经营或生产经营中而实施的装潢应该在不破坏结构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并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将来合同终止时,随使用权一并归还甲方,装潢部分不能折抵租金;双方都按协议执行,单方违约需赔偿年租金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了出租的房屋,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并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共计106175.52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以原告拖欠2010年4月25日至5月25日止的19477.45元水电费至2010年7月9日才付款,已超过2个月为由收回房屋。2010年8月18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必须搬离出租的房屋。原告遂搬离了出租的房屋,尚有一台电器柜及三角架十只未搬走。现原告诉至本院。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嘉兴华泰电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拖欠水电费超过2个月,与事实不符,以此为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此提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并没有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电器柜一台、三角架十只归其所有,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搬迁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尚欠被告其他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押金在乙方一切费用付清,甲方即回给乙方,故原告请求返还租房押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交付电费发票的请求,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华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永环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1235.10元(106175.52×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在被告嘉兴华泰电子有限公司处的电器柜一台、三角架十只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走。三、驳回原告上海永环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上海永环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84元,被告嘉兴华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人民陪审员 钟 瑛人民陪审员 张健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