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吴某某、浙江××、丁某某与徐某某、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吴某某、浙江××;丁某某;吴某某;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旌孝街8号(原住所地:浙江省××××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吴某某、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27日,被告吴某某、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汪某某共同向某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因吴某某资金紧张,今向丁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月利息贰分,每月利息应提早一个月支付,借期为2007年7月27日至2007年12月26日止,若丁某某需急用资金,应提早七天通知本公司,借款人保证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要求还清借款给丁某某,本借款人同意承担违约金捌万元整(80000元)。另外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要求及时归还借款,除要承担违约金外还承担丁某某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的全部费用等。担保人:汪某某、浙江××工具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其于2008年2月1日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吴某某、浙江××工具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延期归还借款申请》,载明:“本人向丁某某的借款柒拾万元,于2007年12月26日到期,现因资金紧张,故要求丁某某同意借款延期到2008年3月30日归还,延期按叁分月息计算”。同日,原告及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在2007年7月27日的《借据》中注明:“丁某某在2008年2月1日收到吴某某归还借款拾万元整,但借款延期以后的利息均按叁分计算”。之后,被告吴某某仍未归还借款本息,2008年5月27日,被告吴某某、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汪某某共同出具给原告一份《延期归还借款申请》,载明:“本人向丁某某的借款柒拾万元,于2008年5月26日到期,现因资金紧张,故要求丁某某同意借款延期到2008年6月25日归还”。同日,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汪某某共同在2007年7月27日的《借据》中注明:“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延期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2008年10月23日,被告汪某某向某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保证人承诺丁某某的借款柒拾捌万肆仟元正,在2008年12月23日前全部还清(还款计划:2008年10月31日还肆万贰仟元正,2008年11月30日前还叁拾肆万贰仟元正,2008年12月23日前全部还清)。若本人不按以上承诺还款,本人自愿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的所有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及厂房土地、家里的所有住宅作抵押给丁某某所有并随时处置,同时承担违约金捌万元正(因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收购金华市奥特享工具有限公司甲股权后未办理土地及厂房过户手续)。因当时浙江××工具有限公司向丁某某借此款全部用于收购金华市奥特享工具有限公司甲股权包括土地、厂房办公楼等所用”。另查明,浙江××工具有限公司的2007年7月2日章程某某确约定,被告徐某某是该公司股东,出资额为255万元,占51%的出资比例。本案争议的被告吴某某向某告的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吴某某、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9月5日协议离婚。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丁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某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徐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万元(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1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某在原审中辩称:该借款无人告诉过被告,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消费;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吴某某是形式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是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的主体不适格。从承诺书可以明确借款是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所用,由被告吴某某出面借款,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责任是有限的,如果股东全额注册资金到位,公司债务与股东分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股东注册资金未到位,公司的债务不应由股东承担,而应由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吴某某、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汪某某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汪某某于2007年7月27日共同向某告出具了《借据》,其明确约定借款人是被告吴某某,担保人是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汪某某,而且,两份《延期归还借款申请》中再次明确借款人是被告吴某某,故认定本案争议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吴某某。虽然保证人被告汪某某向某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不能以此认定借款人,也不能以谁使用借款来确定借款人,被告吴某某向某告借款后如何使用该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徐某某提出的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吴某某向某告借款8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吴某某曾向某告提出延期归还的申请,在借款延期到期后,被告吴某某应当将借款本金70万元归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0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引起本案的诉讼,造成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且该支出的代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按约应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汪某某共同为被告吴某某向某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的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吴某某、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而被告徐某某当时又是在该公司乙51%股份的股东,故应认定被告徐某某对本案争议借款的发生是明知的,该借款的债务属于被告吴某某、徐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负责共同偿还。被告徐某某的答辩意见,因其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给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5万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1日,此后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二、被告吴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支付给原告丁某某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被告汪某某对被告吴某某、徐某某的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4元,由被告吴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由被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借款系发生在徐某某、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上诉人浙江××工具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而上诉人徐某某当时又是在该公司乙51%股份的股东,故应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对本案争议借款的发生是明知的”缺乏依据。尽管借款时上诉人徐某某是借款人的妻子,但不能推定其就知道借款事实。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更没有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吴某某签署借条属实,但该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当时夫妻双方均有稳定职业且收入尚丰,也未购买大件消费品和固定资产,没有必要借款。上诉人徐某某虽然是浙江××工具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不能因此推定其知道或同意吴某某借款。徐某某既不是法人代表,也不是总经理,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知道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为该笔借款担保一事。二、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浙江××工具有限公司,吴某某是形式借款人,但形式借款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2008年10月23日的承诺书上特别说明“因当时浙江××工具有限公司向丁某某借此款全部用于收购金华市奥特亨工具有限公司甲股权包括土地、厂房、办公楼所用”。该证据是出借人提供的,其真实性毋容置疑,该承诺明确了实际借款人是浙江××工具有限公司,并使二保证人的地位转变为债务人。汪某某主动承诺归还借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债法上的债务承担。对此应是原借款保证人和新债务承担人二种身份的重合,并且得到原审原告出借人的许可(双方已达成合意,承诺书一直由出借人保存,在一审时递交属自认),所以汪某某已成为新的债务人,且其承诺是替代借款人履行债务,而不是协助履行。因此,本案的债务人应当是吴某某、汪某某和浙江××工具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徐某某不承担本案的债务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本案中徐某某不能以不知道借款来推掉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本案的借款徐某某是否真的不知道无法认定。若借款是用于浙江××工具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因徐某某是浙江××工具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则本案中徐某某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吴某某、浙江××工具有限公司、汪某某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吴某某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借据》和两份《延期归还借款申请》的内容,可认定吴某某是借款人,浙江××工具有限公司和汪某某是保证人,但浙江××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该借款实际由浙江××工具有限公司用于收购金华市奥特亨工具有限公司的股权的事实。对该事实,徐某某表示认可。而借款时徐某某系浙江××工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徐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浙江××工具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其个人财产,故应认定属于其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4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