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0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跟被害人岳某义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分别住在同一栋楼的508房和408房。由于二人感情发生矛盾,周某事先私自配了一把岳某义房间的钥匙。2010年6月24日下午15时许,周某趁岳某义上班之机,用自己配的钥匙进入岳某义的房间内盗走岳某义的手提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70元)后逃跑。2010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岳某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笔记本电脑发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