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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全文、李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文,李光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全文,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沂水县许家湖镇南王庄村农民,住,捕前暂住东营市河口区。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光,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南野口村农民,住,捕前暂住东营市河口区。2005年8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年8月18日被释放。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文、李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文、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全文、李光等人经预谋后先后到河口区孤岛镇孤岛采油厂GDXB47X6油井至9号计量站的73型管线上打卡二处,在GDX8-10油井至9号计量站的73型管线上打卡一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全文、李光之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全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李光辩解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在GDX8-10油井至9号计量站的73型管线上打卡的犯罪事实,对其他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全文、李光与“虎子”(姓名不详,在逃)结伙到河口区孤岛镇孤岛6KV西二站线2-2支39号电线杆南30米处,在GDXB47X6油井至9号计量站的73型输油管线上打卡一处。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全文、李光与“虎子”结伙到河口区孤岛镇孤岛GDXB47X6油井东北50米处,在该井至9号计量站的73型输油管线上打卡一处。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全文、李光与“虎子”结伙到河口区孤岛镇孤岛GDX8-10油井东北80米处,在该井至9号计量站的73型输油管线上打卡一处。另查明,被告人王全文、李光于2010年9月27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抓获,其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司法机关通过举报和侦查均已掌握。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13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接举报,称被告人王全文伙同他人在孤岛采油厂孤四油藏经营管理区402站GDXB47X6油井至9号计量站的73型管线上打卡盗窃原油;(2)孤岛采油厂孤四油藏经营管理区证明及证人迟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5日在6KV西二站线2-2支39号电线杆南30米处的孤岛采油厂孤四油藏经营管理区402站GDXB47X6油井至9号计量站的73型管线上发现被打卡一处,同年8月31日在该井东北约50米处的同一条输油管线上发现被打卡一处,附近的水渠中还有很多原油。同日还在GDX8-10油井东北约80米处发现该井至9号计量站的73型管线上被打卡一处。以上输油管线2010年4月份至9月份期间均为一直在用管线,承担输送原油的任务。在上述管线上打卡盗窃原油极易导致原油泄漏并引发着火或爆炸;(3)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经证人王某指认,6KV西二站线2-2支39号电线杆东侧的南北走向水渠处是2010年7月份左右其和王全文、李光等人盗窃原油时装油的地点;孤岛采油厂孤四区X7C111水井西20米,孤四区402站GDX8-10井至9号计量站输油管线处是2010年8月份王全文、李光、“虎子”打卡盗窃原油的地点,之后因为下雨王全文让她去关过卡子上的阀门;(4)证人李某1证言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李某1指认,6KV西二站线2-2支39号电线杆南30米附近的GDXB47X6油井输油管线处,是2010年7月份其与王全文、李光、“虎子”打卡并放油的地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2指认被告人王全文、李光是其盗窃原油的同伙,证人李某1指认被告人王全文、李光和王某、李某2是其盗窃原油的同伙,证人王某指认被告人王全文、李光和李某1是其盗窃原油的同伙,被告人李光指认被告人王全文及李某2、王某、李某1是其盗窃原油的同伙,被告人王全文指认被告人李光及李某2、王某是其盗窃原油的同伙;(6)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全文、李光均系被抓捕归案,且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均已掌握,其同案犯“虎子”抓捕未获;(7)被告人李光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山东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查询、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光的基本情况及曾判刑情况;(8)被告人王全文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全文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王全文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全文指认,6KV西二站线2-2支39号电线杆南30米附近的GDXB47X6油井输油管线处是2010年7月份其与李光、“虎子”打第一个卡子的地点。该井东北约50米输油管线处是同月其与李光、“虎子”打第二个卡子的地点。GDX8-10井东北80米该井至9号计量站输油管线处是同月其与李光、“虎子”打第三个卡子的地点。他们从以上卡子处放的原油均由王某组织妇女装油;(10)被告人李光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光指认,6KV西二站线2-2支39号电线杆南30米附近的GDXB47X6油井输油管线处是2010年7、8月份其与王全文、“虎子”打第一个卡子的地点,卡子是王全文和“虎子”打的,他在附近望风,之后“虎子”叫王某组织妇女们装油。过了一个多星期,他们在该井东北约50米输油管线处打了第二个卡子,当晚偷了20多袋原油,卡子后来被发现修复了。综上,被告人王全文、李光均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3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文、李光以盗窃原油为目的,伙同他人对正在使用中的油田输油管线进行破坏性打孔,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李光关于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8月份在GDX8-10油井至9号计量站的73型管线上打卡犯罪的辩解,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全文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当庭供述与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光参与了上述犯罪,对被告人李光的辩解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全文归案后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光对前二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光曾因犯罪被判刑等情节,对二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被告人李光酌情从轻处罚幅度要小于被告人王全文。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全文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三、扣押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的直径1.5寸的弯头一个,直径1.5寸的短节三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战杰代理审判员  于晓艳代理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田娜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