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田传炜与励利浓、罗加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传炜,励利浓,罗加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2号原告:田传炜,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励利浓,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郁国宝,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励利浓的丈夫,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罗加付,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田传炜为与被告励利浓、罗加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传炜、被告励利浓的委托代理人郁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加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传炜起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励利浓与罗加付赴舟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1-2个月,被告罗加付对此提供了担保。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3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因故撤诉,但被告励利浓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1.被告励利浓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励利浓赔偿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罗加付对被告励利浓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请2为被告励利浓赔偿自2011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励利浓辩称,被告励利浓和原告并不熟悉,是通过原告的表兄罗加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被告励利浓与罗加付在2009年6月8日共赴舟山向原告借款,当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10日后,罗加付打电话给被告励利浓,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励利浓当即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的大世界旁把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一千多元付给了罗加付。罗加付当场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称说过几日回慈溪的时候会将借条还给被告励利浓,被告励利浓在后几日将剩余一万元支付给了罗加付,罗加付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收条给被告励利浓。被告励利浓称其将借款偿还给罗加付是因为罗加付的身份较为特殊。罗加付既是原告的表兄,又是被告励利浓的担保人,并且被告励利浓之所以将钱支付给罗加付,是因为经过原告同意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传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8日,被告励利浓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罗加付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励利浓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加付收取了借款本金40000元。2、情况说明二份,拟证明罗加付收取被告励利浓归还给原告的款项是经原告授权的。被告罗加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罗加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励利浓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励利浓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当时其并不在场,对实际情况不知道。对证据2原告认为首先罗加付的签名与身份证的名字不一致,并且与原告持有的借条上的名字书写也不一致,另外被告励利浓提供的材料里面,原告的名字书写也是错误的,与原告毫不相干的,还有罗加付书写的内容我是一概不认可的。罗加付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是原告让罗加付收款,让罗加付出具收条,其实罗加付未与原告商量过,原告是不知情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落款人为“罗加福”,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内容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罗加付存在收回借款的授权委托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被告励利浓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励利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罗加付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励利浓收到原告5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励利浓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励利浓支付自2011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两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加付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罗加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励利浓提出已将该借款通过被告罗加付归还原告的辩称,因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利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传炜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罗加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