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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邢某某、高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邢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邢某某、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2月,邢某某因生意所需要求原告帮其联系废纸,后原告分批为其联系好所需废纸,并代其垫付货款52600元。嗣后,邢某某仅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因邢某某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32600元。被告邢某某书面答辩称:2008年2月其与潘某某合伙做废纸生意,由潘某某联系货源,其负责发货并结账,利润双方平分。后其将货发至富阳市寅××纸××有限公司(下称寅煌公司),寅煌公司未向其支付价款206551元。为此,其已向富阳法院起诉寅煌公司,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至今未追回所欠价款。如寅煌公司的欠款能追回,其愿意及时付清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告因邢某某购买废纸所需,代邢某某垫付货款52600元。邢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2008年3月份发富阳某某纸业公司废纸款为52600元(伍万贰仟陆佰元),属于邢某某欠潘某某的货款”。2009年1月6日,邢某某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0年1月,邢某某又向原告汇款10000元。2011年1月3日,邢某某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复印件上再次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600元。嗣后,邢某某未再向原告付款。2011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邢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8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欠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邢某某欠原告纸款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邢某某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邢某某、高某某支付欠款32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邢某某虽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其答辩意见尚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故对邢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邢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邢某某、高某某支付潘某某欠款3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邢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