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海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苏碎英、许方波等与刘崇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崇安,苏碎英,许方波,许方针,许方桃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海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崇安。委托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方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方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方桃。上诉人刘崇安为与被上诉人苏碎英、许方波、许方针、许方桃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温事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文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刘崇安于2011年1月6日提起上诉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崇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