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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横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厉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民初字第80号原告:厉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吴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厉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某起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6月,按农村风俗举办订婚仪式。2002年9月20日在东某江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厉双灿。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黄某也不愿意按农村风俗嫁到厉某家中,且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其共同生活。自2008年起,厉某发现黄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关系开始恶化,并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诉请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厉双灿由厉某抚养成人,由黄某负担抚养费;判令黄某返还定亲财物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厉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21日生育儿子厉双灿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厉某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黄某没有不愿意嫁到厉某家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关于黄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诉称也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融洽。虽然厉某经常在外工作,但逢年过节双方都会在一起,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厉某起诉离婚,是因其与第三者有婚外情,但黄某愿意原谅厉某,希望重新和好。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厉某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中国邮政汇款收据5份,用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厉某将14070元汇给其父用于家中房屋装修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厉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黄某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黄某提供的5份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厉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确曾某给父亲14000元(另外70元是手续费),是用于家里生活开支的,并不是用于房屋装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厉某于2006年至2007年曾某给其父亲14000元的事实,并不具有证明黄某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明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6月按农村风俗订亲。双方于2002年9月20日在东某市东某江某某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厉双灿。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对共同债务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儿子,可以确认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厉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黄某又有强烈的和好愿望。综上,厉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厉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