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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海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恩友、庄德华等与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恩友,庄德华,余文明,林恩荣,江恩林,刘宝法,陈文富,郭献金,骆灵平,孙福恩,郑冬法,林海平,刘长久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江恩友。上诉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庄德华。上诉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余文明。上诉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林恩荣。上诉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江恩林。上诉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刘宝法。上诉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陈文富。上诉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郭献金。上诉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骆灵平。上诉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孙福恩。上诉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郑冬法。上诉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林海平。上述十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崇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长久。委托代理人:程春法。上诉人江恩友、庄德华、余文明、林恩荣、江恩林、刘宝法、陈文富、郭献金、骆灵平、孙福恩、郑冬法、林海平(以下简称“十二船东”)与被上诉人刘长久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江恩友及十二船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崇富、被上诉人刘长久的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丰成102”船(以下简称“102船”)原属十二船东实际所有,挂靠于温岭市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经营。2009年2月27日,刘长久与十二船东签订渔船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406万元的价格向十二船东购买102船,船舶交接地点为金清新闸外港;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付定金10万元,上排前3天内付含船款总额的50%(含定金),船上排后经检查认定水线以下船体部分完好后10天内付船款总额的40%,过户后双方将余款10%和相关证书同时交接。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最后一笔10%的船款和所有权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书的移交时间商定在2009年3月底之前”。十二船东依约将102船交付给刘长久。2009年3月16日,刘长久与温岭市龙门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将102船驶至龙门公司进坞修理,十二船东代付航行所需柴油款12000元。但是,刘长久在支付第一、二笔船款计203万元后,未再按约支付其他款项。2009年4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刘长久在2009年4月8日至26日间付船款的90%,并以5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如刘长久在此期间付款不作违约处理,如超过2009年4月26日未付款则按违约处理。但刘长久仍未按该补充协议付款。2009年5月18日,十二船东致律师函给刘长久,要求解除102船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为此支付发函费用1000元。但刘长久一直未对该函予以答复。因刘长久拖欠龙门公司船舶修理费,龙门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刘长久及十二船东【为该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2号案件,以下简称“92号案”】,并申请原审法院在龙门公司船坞内扣押了102船。此后该船出坞,并于2009年7月4日交由十二船东接收,由其自行负责在法院扣船期间的看管工作。2009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92号案一审判决,判决刘长久支付龙门公司修理费163667元、停坞费102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950元,刘长久负担该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330元,十二船东负担该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92号判决生效后,因刘长久未履行判决义务,龙门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十二船东代刘长久支付了停坞费102000元、修理费16366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950元、诉讼费5330元、其他费用11804元、执行申请费4010元、扣船监管费5000元,自行承担了反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诉讼差旅费及误工费4838元。船舶扣押期间,十二船东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停船费,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管船费,并支付船员差旅费4320元。2010年3月30日,十二船东将102船以370万元转卖给案外人俞从华,遭受船舶降价损失36万元。其后双方为返还刘长久已支付船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刘长久起诉致原审法院,承认自己未支付剩余购船款已构成违约,愿意按协议约定每日万分之三的双倍即万分之六支付延期108天的违约金计168084元,扣除该款,请求判令十二船东共同返还购船款1861916元。十二船东提起反诉称:刘长久拖欠龙门公司的修理费导致龙门公司起诉,为减少损失,十二船东替刘长久垫付了诉讼费、执行款,且因刘长久疏于对102船的管理和保养,造成船上设备、配件损坏丢失严重,最终十二船东不得已以370万元的价格将102船降价转售给案外人俞从华,请求判令刘长久赔偿十二船东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共265112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渔船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刘长久未能支付剩余购船款203万元,十二船东于2009年5月18日致律师函给刘长久,要求解除102船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但刘长久一直对该函未予答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长久对于收到十二船东的解除合同函无异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已于2009年5月18日解除。该买卖合同双方解除后,十二船东应归还刘长久已付的203万元船款。十二船东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刘长久的本诉诉讼请求1861916元,予以保护,该款与203万元应返还款项之间的差额,在反诉保护款项中再作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船舶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因刘长久违约不支付购船款所引起,刘长久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且十二船东确认其提出的违约损害赔偿反诉请求系以实际损失数额计算,故其在实际损失外同时又提出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同理,违约金和定金亦不能同时适用,故十二船东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主张,亦不予保护。关于5万元补偿款,因补充协议中约定支付该5万元补偿款的前提是刘长久在2009年4月8日至26日期间支付船款的90%,如刘长久超过4月26日未付款,将按违约处理,现因刘长久未按该补充协议于2009年4月26日前付款,故应按约以违约处理,不应再适用补偿5万元的条款,对该诉请不予保护。对于刘长久违约给十二船东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处理拖欠龙门公司修船费纠纷,十二船东代刘长久支付了停坞费102000元、修理费16366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950元、诉讼费5330元、其他费用11804元、执行申请费4010元、扣船监管费5000元,以及十二船东支付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发解除合同函费用1000元、诉讼差旅费及误工费4838元,油料费12000元、船员差旅费4320元,刘长久均应予以返还。因刘长久一直未对十二船东2009年5月18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予以答复,在收到该通知三个月后,即使刘长久起诉请求否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法院也将不予支持,故对十二船东而言,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后,即具有及时履行减损义务,将船舶尽快予以处理。故原审法院认定自2009年8月18日之后所产生的停船费、看船费等费用,应由十二船东自行承担。该日之前的停船费、看船费按30元/天、50元/天的标准,自2009年7月4日十二船东接收船舶之日计44天分别为1320元、2200元,但因刘长久已经确认对方合理的该两笔费用分别为2000元、5500元,按其自认的数额予以保护。因与刘长久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十二船东只得将102船以370万元转卖他人,为此所遭受的船舶降价损失36万元,应由刘长久承担。上述实际损失共计688229元,刘长久应予赔偿;扣除刘长久在本诉中自行减少的金额168084元,还应支付给十二船东款项520145元。因十二船东一直占用刘长久的203万元购船款未返还,故对其在反诉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分别计算的利息,亦不予保护。综上,十二船东的反诉请求有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判决:一、江恩友、庄德华、余文明、林恩荣、江恩林、刘宝法、陈文富、郭献金、骆灵平、孙福恩、郑冬法、林海平返还刘长久购船款186191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刘长久赔偿江恩友、庄德华、余文明、林恩荣、江恩林、刘宝法、陈文富、郭献金、骆灵平、孙福恩、郑冬法、林海平经济损失520145元;三、上述两项相抵,江恩友、庄德华、余文明、林恩荣、江恩林、刘宝法、陈文富、郭献金、骆灵平、孙福恩、郑冬法、林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长久134177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刘长久其余的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江恩友、庄德华、余文明、林恩荣、江恩林、刘宝法、陈文富、郭献金、骆灵平、孙福恩、郑冬法、林海平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560元,由江恩友、庄德华、余文明、林恩荣、江恩林、刘宝法、陈文富、郭献金、骆灵平、孙福恩、郑冬法、林海平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0元,由刘长久负担5340元,江恩友、庄德华、余文明、林恩荣、江恩林、刘宝法、陈文富、郭献金、骆灵平、孙福恩、郑冬法、林海平共同负担8660元。十二船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损失时遗漏办证及适航加油、检验等费用。双方09年2月27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办理船舶证书的费用由买方刘长久负担,但其违约后,十二船东转卖船舶370万,但尚需扣船证书费用、船检、适航柴油费用、卫星电话费用、船舶主机修理费等167300元,实际跌价损失527300元应由刘长久负担。二、船舶买卖未包括配件价值,按照“船上用品、备品记录单”显示09年2月27日当时船上配件658999元,按合同以85%计价共560149元,而转卖时的10年3月29日清点所剩配件为64918元,按合同以80%计价共51934元,配件差价损失509115元(应560149-51934=508215元)应由刘长久负担。三、十二船东代刘长久垫付的工资360600元,应由刘长久负担。四、刘长久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应予以没收,双方约定由刘长久支付的5万元补偿款应予以认定,该费用与实际损失并无冲突,应予认定。同时上述一致三项费用的利息也应予以赔偿。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十二船东的反诉请求。刘长久庭审中答辩认为:一、船舶买卖按交付的价格为准,船舶差价按二次的成交价格403万元和370万元计算为36万元符合事实和常理,其它约定属于当事人自愿行为。二、原审判决对配件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龙门公司09年7月4日已将102号船交十二船东保管,船上财产安全亦应由其负责。十二船东保管期间的损失让刘长久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工资纠纷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做处理是正确的,且其工资是涉案买卖合同解除后发放。四、违约金和定金只能选择一种,5万元也是补充约定没违约情况下的赔偿,现刘长久赔偿了损失,对定金和5万元赔偿不重复认定是正确的。对利息也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涉及争议焦点为十二船东所涉损失认定是否适当。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认定损失是否遗漏办证及适航加油、检验等费用。十二船东主张双方09年2月27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办理船舶证书的费用由买方刘长久负担,但其违约后,十二船东转卖船舶370万,跌价损失36违约,但另行支付船舶证书费用、船检、适航柴油费用、卫星电话费用、船舶主机修理费等167300元,实际跌价损失527300元应由刘长久负担。本院审查认为,由于102船转售给俞从华的船价370万元系双方自愿协商、按当时船舶状况交付的结果,该价格应为该船的最终价值,以此确定船舶跌价损失并未不当。十二船东于2009年5月18日致律师函给刘长久,要求解除本案船舶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刘长久未异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刘长久即使有异议,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将不能获得支持,故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已于2009年5月18日解除。况且十二船东在92号案中积极提出相关主张,龙门公司已于2009年7月4日将102船移交给十二船东自行保管,十二船东接收船舶之时并未主张刘长久控制船舶期间产生相应损失。其后十二船东在2010年3月30日将102船转卖俞从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应由刘长久负担。十二船东主张的船舶证书费用,按2010年3月30日买卖合同为证书延期费用,无法表明应由刘长久支付;其它如船检、适航柴油费用、卫星电话费用、船舶主机修理费等,不能证明在刘长久控制船舶期间产生,应由刘长久负担。故十二船东关于认定损失遗漏办证及适航加油、检验等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损失是否包括配件价值。十二船东主张按照“船上用品、备品记录单”显示09年2月27日当时船上配件658999元,按合同以85%计价共560149元,而转卖时的10年3月29日清点所剩配件为64918元,按合同以80%计价共51934元,配件差价损失509115元应由刘长久负担。十二船东并提供了09年2月27日买卖的“所有船上用品的原始记录”及10年3月29日买卖的配件清单。刘长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由于船舶转卖发生在十二船东接收船舶八个月之后,十二船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刘长久控制船舶期间产生配件及刘长久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十二船东关于损失应包括配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十二船东代刘长久垫付的工资360600元。十二船东并未提供刘长久委托其垫付工资的证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四、关于10万元定金及补偿约定的5万元补偿款。由于该二笔费用均涉及违约责任,而原审判决认定的十二船东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原审判决已判决刘长久承担该损失,十二船东要求另行判决该二笔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对上述一至三项的利息,在主张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对利息也不予以保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十二船东与刘长久间就102船的渔船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刘长久未能支付剩余购船款,十二船东有权解除合同。十二船东于2009年5月18日致函刘长久,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刘长久未提出异议,故涉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依法解除。该解除因刘长久违约所引起,刘长久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十二船东确认其提出的违约损害赔偿反诉请求系以实际损失数额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其实际损失共计688229元,刘长久应予赔偿,并在扣除此赔偿额的基础上判决十二船东返还其余船款,而对十二船东另行主张10万元定金及5万元赔偿款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十二船东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损失错误及应另行判决刘长久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4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江恩友、庄德华、余文明、林恩荣、江恩林、刘宝法、陈文富、郭献金、骆灵平、孙福恩、郑冬法、林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