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知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杭州华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罗盘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罗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四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知初字第4号原告杭州华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飞、钟林龙。被告杭州罗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琚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姚小娟。原告杭州华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祥公司)诉被告杭州罗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罗盘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飞、钟林龙,被告罗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琚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祥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系一家专业从事开发、生产各类针织设备电脑控制系统的高新技术企业,自主研发了包括电脑横机在内的多项电脑控制系统软件。被告成立于2008年4月,系原原告研发部项目经理琚纲与他人投资开办的,琚纲为法定代表人。为了达到牟利目的,被告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在岗期间窃取的原告电脑横机控制系统的主控源程序,生产同类产品电脑横机控制系统,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被告将上述原属于原告的软件以被告“罗盘T80控制软件V1.0”名义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经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浙科咨中心(2009)鉴字第5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被告T80控制软件与原告电脑横机控制系统核心软件基本相同。综上所述,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研发的横机电脑控制系统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且在法律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剽窃手段将上述软件以被告名义进行版权登记,并公开向市场销售装有该软件的电脑横机控制系统,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软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在《中国纺织报》登报道歉,消除影响;2、登记号为“2008SR31144”,分类号“66000-5300”,软件名称为“罗盘T80控制软件V1.0”计算机软件侵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华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科咨中心(2009)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横机系统显示部分源程序”与原告“横机系统机头源程序”内容基本相同,两者软件核心一致。2、浙科咨中心(2009)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T80系列软件与原告的横机源程序核心内容一致。3、杭公经鉴通字(2009)03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产品和原告产品结构、工作原理等具有同一性。4、杭公经鉴通字(2009)03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T90源程序与原告源程序的核心部分完全相同。5、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窃取原告核心技术并投入生产销售的事实。被告罗盘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3月份以后被告还存在侵权行为,停止侵权的前提条件不存在。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软件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混淆了软件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本案中没有按照软件著作权进行举证。商业秘密的鉴定是对非公知性进行鉴定,其鉴定对象和著作权的鉴定不重合,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的T80软件尚在实施当中,没有构成侵权。3、即使侵权的话,因为软件没有实施,被告没有获利,原告更没有损失,故不存在赔偿问题。被告罗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科咨中心(2009)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举证的鉴定报告不完整,原告提供的前后两份鉴定报告存在矛盾,故被告的T80不构成侵权。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罗盘公司对“罗盘T80控制软件V1.0”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享有著作权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华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被告T80软件和原告的核心软件存在较大区别,认为证据2的补充鉴定只是对商业秘密的进一步确认,不是对软件著作权的认定。同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针对T90的,故不存在对T80补充鉴定的必要;证据5判决书只涉及到侵犯商业秘密,不能证明侵权软件著作权。本院认为,证据1、2为专门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对相关技术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该鉴定报告的完整版本,应以被告提交的完整鉴定报告为准;证据3、4为职能部门出具的告知性文书,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需结合各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罗盘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显示被告软件和原告软件部分不一致,大部分一致,软件有不同的版本和功能,只要核心部分一致就构成侵权。同时,同一机构先后出具的鉴定报告,后一鉴定报告系对前一报告的补充,应当以后出具的第23号鉴定报告为准。原告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著作权登记只是形式审查,该软件系侵犯原告著作权而产生,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软件著作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完整的鉴定报告,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国家版权局对软件著作权发放的登记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华祥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计算机软硬件产品、商业机械产品、办公自动化产品等。罗盘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工业编织计算机电脑)、工业计算机控制软件等。罗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琚纲于2006年下半年担任华祥公司开发部电脑绣花控制系统项目经理,因涉嫌侵犯华祥公司商业秘密于2009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接受杭州市公安局委托,对华祥公司电脑横机控制系统的非公知性,“罗盘1”、“罗盘2”、“罗盘3”“罗盘4”与华祥公司的源程序、目标程序进行同一性比对。该中心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浙科咨中心(2009)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华祥公司有完整的横机提花产品开发过程、各个版本的源程序修改过程、针对实际用户的命令设计和参数设置,该套源程序自2004年开发并使用,一直延续到2009年2月,至少有12个(开发和过程修改)版本……”;“T90电脑横机控制系统源程序与华祥公司的横机系统源程序本质上是同一套程序”;第54页中载明:“在“mypjtT80”,”“mypjtQ80”等目录中,开发程序分布在“T80maincode”类子目录和压缩文件中,经分析,罗盘公司这部分内容(简称“T80产品程序”)与“828大横机硬件程序”或“裕人918”内容有较大差别……”第75页中载明:“罗盘公司在T80、Q80目录内有特征为T80maincode程序(简称“T80产品程序”),有较多新内容。华祥公司“大横机硬件程序06-9-26”与罗盘公司“T80产品程序”有较大区别。”“华祥公司“大横机硬件程序06-9-26”源程序与罗盘公司“T80产品程序”有些区别……”。经杭州市公安局委托,该中心于2009年11月24日补充作出浙科咨中心(2009)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罗盘T80系列横机产品软件源程序与“华祥”大横机产品软件源程序,两者的函数内容、文件主要内容、功能组成基本相同,以及两者的软件特征、程序代码设计风格、代码修改调试痕迹等基本相同,两者软件核心基本相同。”2009年12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就以上鉴定结论出具杭公经鉴通字(2009)03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2010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杭滨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琚纲于2008年4月联系他人成立杭州罗盘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之前窃取华祥公司电脑横机控制系统的主控源程序(经鉴定为非公知信息)基础上多次修改形成“T90”系列电脑横机控制系统的主控源程序并投入生产销售。“T90电脑横机控制系统源程序”与华祥公司生产销售的“横机系统源程序”本质上是同一套程序。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2008年12月3日,国家版权局出具了登记号为“2008SR31144”,名称为“罗盘T80控制软件V1.0”,著作权人为杭州罗盘科技有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本院认为,华祥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罗盘公司接触了该软件、罗盘公司登记的“罗盘T80控制软件V1.0”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与华祥公司的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相同。根据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浙科咨中心(2009)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书,可以确认华祥公司具有完整的横机提花产品开发过程、各个版本的源程序修改过程、针对实际用户的命令设计和参数设置,该套系统自2004年开发并使用,一直延续到2009年2月,至少有12个(开发和过程修改)版本,故可以认定华祥公司对其在先开发完成的横机控制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祥公司据以认定罗盘公司“T80软件”侵权的依据是浙科咨中心(2009)鉴字第5号及第23号司法鉴定书;本院认为,作为同一鉴定机构,却对T80与横机控制系统软件之间的比对存在前后矛盾,在没有合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本院不能据此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华祥公司认为后一鉴定报告系对前一报告的补充,应当以后一鉴定报告为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罗盘公司提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为“罗盘T80控制软件V1.0”著作权人,而华祥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罗盘T80控制软件V1.0”与其享有著作权的电脑横机控制系统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相同,故华祥公司诉请罗盘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华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杭州华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李池华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