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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进与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9号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室(义乌市福田大厦a座25楼2508室)。法定代表人石某。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2*2.4,净重不低于2.5公甲的毛某3500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1450元定金,但是到了约定的期限,被告没有按约交付合格的货物。因此,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确认了被告已收到原告及客户的美金14350元和人民币51450元的定金。被告在合同中承诺于2010年8月15日提供原告净重2.5公甲、尺寸200㎝*240㎝、双层印花无重叠、质量为一等品的毛某2040条。该协议还确认,被告前一批发货由于某在质量问题,同意赔偿原告439条毛某,与此次合同货物一起发货。被告承诺,如果在8月15日做不到上述条件,应当退回已收货款141720元人民币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货时间去义乌验货,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完全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要么提供符合协议中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货物,要么按照其承诺退还货款。但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故意回避,迟迟不兑现自己的承诺,既不交付货物也不退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41720元人民币。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毛某,总金额为171500元,定金51450元,交货时间2010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51450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某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载明:被告已收到印度(s.m.enterprisies)公乙美金14350元和原告的人民币51450元,其中2040条毛某还待出货。保证毛某质量净重2.5公甲,尺寸200㎝*240㎝,双层印花无重叠,等;石某保证2010年8月15日可以将货准备好,客户和原告到义乌仓库验货,在客户和原告满意后才能装箱;由于石某上次所发的货有质量问题,石某同意赔439条毛某给客户,与2040条一起出货,质量与2040条毛某一样;如果以上条件石某在2010年8月15日前不能做到,被告在2010年8月16日退还货款现金人民币141720元或美金21000元给印度(s.m.enterprisies)公乙或在中国的代表公乙(原告)。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验货,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没有收货。被告至今未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也未退还相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合同、收条、协议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原告及客户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及相应款项后,被告没有依约提供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货物,应依约退还原告人民币141720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1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3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