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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开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原审原告广州市××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开创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家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诉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深圳市××开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邓某、原审原告广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经济补偿金���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邓某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连续计算的问题,以及邓某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的问题。××电子公司否认其与邓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开创公司、××电子公司、广州××公司股东变更的情况,结合相关的入职登记材料和交接登记表以及广州××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三公司属于关联企业,邓某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开创公司主张邓某在职期间,与货运公司之间账目往来不清,导致货运公司扣留货物,造成了公司的损失。但××开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邓某对此又不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开创公司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开创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邓某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关于赔偿金42000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开创公司、××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开创公司、××电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开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谭晓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