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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钱某某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347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路××城××室。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安某公司处除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2010年7月21日,案外人平某某驾驶的保险车辆,在104××电网××近与浙d×××××轿车和沪c×××××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平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外车辆均根据评估报告及修理发票向原告要求赔偿。原告赔付后,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安某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2.判令被告永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6217元。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予以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抄单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实。证据2,保险抄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地点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证据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二份,要求证明案外车辆浙d×××××损失的情况。证据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要求证明案外车辆沪c×××××车辆损失的情况。证据6,修理发票两份,要求证明案外车辆浙d×××××支出修理费用38458元的事实。证据7,停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案外车辆浙d×××××支出停车施救费80元的事实。证据8,评估费发票两份,要求证明案外车辆浙d×××××支出评估费1260元的事实。证据9,修理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案外车辆沪c×××××支出修理费9575.5元的事实。证据10,停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案外车辆沪c×××××支出停车施救费340元的事实。证据11,评估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案外车辆沪c×××××支出评估费300元的事实。证据12,(2010)绍越商初字第22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绍兴县柯某柏某副食品店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安某公司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永诚公司对证据1-3、6、9、12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一辆车进行两次评估,会不会有扩大损失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明细中没有表明价格,同时明细中有部分被划掉,该部分应当剔除;对证据7、8、10、11认为不是理赔范围。被告安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原告负事故责任应该扣除免赔率20%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没有向其说明,属于格式条款,且条款上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其不予认可。被告安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6、9、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两被告最终确认按评估报告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10、11,系处理保险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且费用也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机动车向被告安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原告又另行就上述机动车向被告永诚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2010年7月21日,案外人平某某驾驶保险机动车与案外车辆浙d×××××、沪c×××××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车辆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案外人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车辆浙d×××××的车辆损失为38458元、停车施救费80元、评估费1260元;沪c×××××车辆损失7779元、停车施救费340元、评估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永诚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的保险机动车与案外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件人的车辆损失,被告安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某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亦向永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被告永诚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庭审中,被告永诚公司提出因驾驶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扣除免赔率20%,该项抗辩经原告认可,故被告永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款为36973.6元[(48217元-2000元)×80%],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给原告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钱某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6973.6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50元,由原告负担96.50元,被告安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永诚公司负担386元。应由各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