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78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为农村银行)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村银行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以其共有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安居工程二期学士苑2幢602室房屋为杨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23万元提供抵押。如未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息。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登记。2009年10月21日,被告杨某某以购药品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为6.372‰。借款到期后,杨某某只归还借款本金5348.61元及至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74651.39元及其利息(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6.37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558‰计算);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但该借款系杨某某个人借款,该款用于归还杨某某的挪用款。原告农村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苍南县灵溪镇安居工程二期学士苑2幢602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抵押登记证,用于证明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及杨某某、王某某为该借款设置抵押的事实。2、二被告的结婚证,用于证明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村银行与被告杨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为该合同设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并对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安居工程二期学士苑2幢6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74651.39元及其利息(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6.37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558‰计算);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对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安居工程二期学士苑2幢602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元,减半收取1896.5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额抵押的定义】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