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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小区××营××房。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丁甲。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诉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16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5月13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布匹给被告,并约定了货物名称、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货款1374839.17元。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支付100000元外,余款1274839.17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274839.17元;2.被告赔偿原告价款1274839.17元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认为实际已供货价款共计1380065.65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价款1280065.65元;2.被告赔偿价款1280065.65元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杰宇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提交的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和5月13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故意隐瞒了之后于2010年6月11日与杭某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这三份合同替代了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即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已于2010年6月11日终止。2.从之后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也是把货物供给了恒业公司,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原告与恒业公司之间履行上述三份合同的送货凭证,而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和5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并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预付原告价款100000元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某某会保障管理中心局出具的陈甲、丁乙的社保证明,欲证明两人系被告员工的事实;4.送货单原件18份,送货单传真件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价款共计1380065.6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与恒业公司重新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已替代上述二份合同的履行,证据1的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款是恒业公司向被告借款后委托被告支付给原告。对证据3所证明的丁乙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无异议,但陈甲仅是挂在被告公司名下,实际是恒业公司的员工。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恒业公司,证明原告是与恒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杰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恒业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3份,欲证明原告与恒业公司重新签订了布匹买卖合同的事实;2.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恒业公司支付原告200000元价款的事实;3.原告制作的送货清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与恒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4.恒业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出具的声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与恒业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5.恒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协议及委托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0元货款是恒业公司某某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由被告代恒业公司保管面料的事实;6.陈甲签字的工资单2份及恒业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1份,欲证明陈甲实际是恒业公司负责面料采购的员工的事实;7.恒业公司出口清单及与服装加工企业的合同、出库单,欲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实际由恒业公司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以上证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并结合法庭调查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涉及陈乙签收的送货单4份(编号为0002540、0002541、0002517、0002523),收货单位载明为杭某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如仅凭该送货单,不足以证明该送货单系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送货凭证,但该四份送货单中所涉及的货物品种在证据1原、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中均有约定,结合证据3陈乙系被告公司员工的社保证明,以及原、被告均认可该送货单上涉及的货物已送到被告处的事实,综上,该四份送货单虽在收货单位栏载明恒业公司,但该瑕疵不足以充分推翻被告系购货方的事实。承上分析,可以认定该四份送货单系原告供货给被告的凭证。其余的13份送货单,均载明了收货单位为杰宇公司,且被告也认可收货单位验收人丁乙系其员工,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至于2010年7月23日的传真件,从内容分析,无法充分认定原告供货给被告价款51658.74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结合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与恒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仅凭恒业公司单方出具的声明,在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与恒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证据5系恒业公司单方出具的委托书和委托协议,对原告不构成约束某,故不予认定。证据6,在陈乙和恒业公司未出庭作证的前提下,不足以认定陈乙系恒业公司的员工。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米通色织布40*40/120*8的6种颜色的米通色织布,单价为14.7元/米,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5天交货30%,再过10天交货50%,再过5天交20%;全某府绸32*32/130*70的5种颜色的全某府绸,单价12.5元/米,同时加小色位费1000元,交货日期在颜色确认后15天;合计金额按实际数量结算;交货方式为需方(被告)工厂;结算方式为需方在签订合同后预付全部货款的10%,货送齐时再付20%,全部到货后30天内付清全款。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10445款7种颜色的40*40全某提花某子布,单价为14.5元/米,交货日期为待小样确认后35天交货30%,45天后交货50%,50天后货交清;32*32色织横布(10543款)的2种颜色的色织横条布,单价15.2元/米;合计金额以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交货日期同上;交货方式为需方(被告)工厂;结算方式为需方在签订合同后面料送到工厂后付30%,余款到货送齐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预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原告供货给被告米通色织布40*40/120*80为62162.8米,单价14.7元/米,计价款913793.16元;全某府绸32*32/130*70为8720.4米(其中黑色二等38.6米,每米10元),单价12.5元/米,加上小色位费1000元,计价款109908.5元;40*40全某提花某子布11751米,单价14.5元/米,计价款170389.5元;32*32色织布横条布6247.1米,单价15.2元/米,计价款94955.92元;t/c黑色布756.5米,送货单(编号为0002545)上载明单价7.5元/米,加上小缸费500元,计价款6173.75元。综上,被告供货给原告价款共计1295220.83元。另查明,原告供货给被告50*50/140*76色织布111米,全某色织斜纹方格66米,32*32色织横条布1458.4米,32*32/110*70色织布139米,32*32/110*70色织布(21058款)311.1米。关于该部分布匹的单价,原、被告在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中均未作出明某某定。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品种的单价,故对于该部分货款价值,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5月13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有无在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对此,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预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也在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提供给被告相应的货物,双方之间已实际履行了上述两份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5220.8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已明某某定货款在货送齐后30天内付清。原告已按约在2010年7月23日之前提供了相应货物,而被告未按约在相应的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付款项自2010年8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所涉货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时装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有限公司价款1195220.83元;二、杭州××时装有限公司赔偿杭州××有限公司价款1195220.8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时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382元,杭州××时装有限公司负担7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