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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洪某某等与陈甲、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洪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林某某。原告:洪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林某某、洪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洪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有坐落于上吕某14-5地块的拆迁安置期房一套,自愿出卖给两原告所有。双方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房屋卖尽契》,约定:双方议定卖价65万元整,定位后面积大小均归买方所有,不补卖方分文。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款收据》等手续均交给两原告,原告亦将购房款60万元支付给两被告。双方还约定:原告暂扣5万元,待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再支付给被告。2008年1月,该房经认购、定位,确定为吕某某1#地块5幢401室,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今年11月15日,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通知两被告办理结算手续,而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交付入住、产权变更等手续。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结算、交付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陈甲、陈乙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卖尽契》无效;即使有效,房屋买卖应当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标注的面积为准(即130.01平方米),本案中多出的9.66平方米,应当归被告所有;2.根据公某某上列明的事项,被告已经全权委托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没有缴纳第三期房款以及煤气水电费、房屋维某某等各项费用,却由被告缴纳,原告存在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契》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林某某、洪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陈乙亦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6日,被告陈甲(简称乙方)与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简称甲方)签订《温州市吕某某1#地块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坐落温州市上吕某14-5号房屋(可安置的违章建筑面积111.22平方米)交甲方折价收购拆除,认购住宅房总使用面积为96.3平方米,暂定认购建筑面积为130.01平方米,认购地段为吕某某1#地块改建范围之内。同年4月20日,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房屋卖尽契》一份,约定:立卖尽契人陈甲今自愿将私有拆迁安置房期货一套出卖给林某某为业;该房原被拆坐落在上吕某14-5号,新安置房认购地段位吕某某1#地块,其幢号室号以今后摸文定位为准,建筑面积暂定130平方米,议定计卖价65万元整;立契之日,房随契付清;今日起一切合法权某均归买方所有;卖方应无偿协助买方参加摸文、定位及过户等一系列手续;定位后面积大小均归买方所有,不补卖方分文。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户房屋腾空验收顺序证明》交给原告,原告林某某向被告陈甲支付了购房款6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实收到林某某交来购房款60万元整;总价65万元整,扣5万元待办理过户付清。次日,被告陈甲在温州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被告陈甲委托原告林某某参加安置房的摸文、定位、认购,缴纳安置房各期房款,办理安置房结算,领取发票、契证、钥匙,领取拆迁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3月28日原告向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缴纳了安置房的第一期房款31202元,2007年12月17日原告缴纳了安置房的第二期房款41604元。2008年1月15日,被告陈甲协助原告办理了安置房认购定位手续,安置房定位于上吕浦某某5幢401室,面积为139.67平方米。2010年11月15日,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登报通知拆迁户办理上吕浦某某安置房的结算及交付手续。原告知晓后,要求被告予以协助办理安置房的结算及交付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按市场价支付超面积房款,但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自行向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并缴纳了该安置房的房款39935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缴纳了该安置房的管道燃气报装费2850元,12月9日,被告缴纳了该安置房的水电报装费7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房屋卖尽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公某某、被拆房屋腾空验收顺序证明、收款收据、收条、安置房认购定位、通知、委托公某某、煤气缴纳费、自来水费、安置预收款、安置房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其有效。安置房实际面积虽超过合同面积9个多平方米,但根据契约约定,定位后面积大小均归买方所有,不补卖方分文。故该超出的面积应归原告享有,被告称超出面积归其所有,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要求原告按市场价支付超面积房款,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因此,原告没有缴纳最后一期房款、管道燃气报装费、水电报装费,并不属于违约。现被告已经与温州市公用事业开发公司办理了涉案安置房的结算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安置房的结算手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出卖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安置房的交付手续,并向买受方即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交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房款、管道燃气报装费、水电报装费共计43565元(39935元+2850元+780元),应由原告向被告偿付。由于涉案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目前系履行不能,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某某、洪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签订的《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二、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林某某、洪某某办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吕浦某某5幢401室安置房的交付手续,并将该安置房交付给原告林某某、洪某某使用;同时,原告林某某、洪某某向被告陈甲、陈乙支付房款、管道燃气报装费、水电报装费共计43565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元,减半收取17200元,由原告林某某、洪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孙晓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