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春根与浙江杭州湾建材装饰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根,浙江杭州湾建材装饰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宋春根。被告:浙江杭州湾建材装饰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水。原告宋春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杭州湾建材装饰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铺位预定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湾建材装饰城16号楼中的119、120号,总面积376平方米的铺位租赁给原告经营欧美瓷砖,租金每平方米每月35元。同时,原告须向被告交付铺位定金1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尽早进场营业,但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至今不能营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还擅自将上述铺位装修成“威迪斯陶瓷”品牌。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还原原告预定铺位原样,并按照铺位预定协议与原告签订正式铺位租赁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杭州湾建材装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铺位预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铺位预定协议的事实。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的事实。3.照片打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擅自将应租赁给原告的铺位装修成“威迪斯陶瓷”品牌的事实。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铺位预定协议及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属实。原告所述被告拒绝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因而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与原告签订预定协议时就当面明确告知原告:杭州湾建材装饰城将于2009年12月6日正式开业,为保证市场开业整体形象,原告应立即进场装修,并于2009年12月6日前来被告处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当时表示同意,但后来迟迟没有进场装修。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搪塞。2010年8月底,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其预定的铺位不要了。但被告一直为原告保留着该铺位,还积极做原告工作望其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市场内其他商户反映原告预定的铺位不装修不营业,空置着影响了市场整体形象和其他商户经营。被告无奈之下才花巨资对原告预定的铺位进行了装修。本案中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6日杭州湾建材装饰城开业典礼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杭州湾建材装饰城于2009年12月6日开业,原告至今没有进场装修营业的事实。2.2010年7月5日贴在原告预定铺位上的书面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无法联系原告,被告将通知贴在其预定铺位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预定的铺位进行装修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擅自装修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供核对,其提供的打印件及复印件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铺位预定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湾建材装饰城16号楼中的119、120号,总面积376平方米的铺位租赁给原告经营欧美瓷砖,租金每平方米每月35元;同时,原告须向被告交付铺位定金10000元;经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原告须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与被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时间进场装修。同时该协议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0000元。后被告对上述铺位进行了装修。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原告也未进场装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还原铺位原样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仅为铺位预定协议,原告对该铺位不享有实际的占有、使用权利,故该诉讼请求无相应权利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正式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自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宋春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