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某某。被告林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林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未注明出借人的姓名,原告作为持有人因持有该债权凭证,应当推定其为债权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未损害被告的利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审判员 林晓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