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辖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华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辖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赵某某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建筑工程合同的履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以及合同解除后王育明作为全权代表履行协议,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事实,宣城市当地政府和房地产管理局非常清楚。因此,本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解决双方争议。另外,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供的委托书和鉴定申请中都明确注明实际经营地址在宁波市科技园区,并非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异地审理将加大诉讼成本和取证难度,使上诉人难以承受。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华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经营地址在宁波市科技园区,系华丰集团公司法务部办公地址,仅作公司法律文书收件地址之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即象山县××街道××湖路××号为准。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和被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在象山县××街道××湖路××号并无异议。依法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系用人单位,其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裁定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陶金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卢秧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