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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扎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王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王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扎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张桂荣,女,43岁,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男,34岁,汉族,干部。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顶尖造型理发店染发,在染发过程中,因该理发店的员工操作不当,勾兑染发剂时发生错误,导致原告头发脱落。因此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123.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辩称,2010年10月31日,事发当时我不在现场,事发后,我受其经营者委托到店里处理此事。原告头发折了是事实,我积极领原告到齐齐哈尔第一医院等四个医院门诊诊断。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我不同意,我不是真正的经营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顶尖造型理发店染发,在染发时因该理发店的员工操作不当,勾兑染发剂时发生错误,造成原告头发脱落。顶尖造型理发店,于2010年7月1日营业,该店为无照营业。2010年10月31日原告发现头发出现脱落并向扎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在投诉举报登记中被诉者为王雷,扎旗工商局对王雷进行了询问,在投诉举报登记,询问笔录中为王雷签字,染发师该案发生后下落不明。原告经扎旗人民医院诊断为接触性皮炎、药物损伤。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保养。后到北京等地就诊。假发费7000.00元,车费1205.00元,宿费168.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挂号费300.00元。原告为国家干部。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扎旗工商局投诉举报登记、询问笔录,医疗手册、病情诊断书、车、宿费票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顶尖造型理发店,从2010年7月1日营业,未依法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在该店出现头发脱落事件后,工商部门在调查时为王雷,故本院确认为王雷为该店业主。原告在该店美发时,因染发师将药兑错,造成原告人头发全部脱落,导致原告有伤害后果。原告为增加美感到顶尖美发,导致头发全部脱落,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重大的创伤,染发师为该店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有固定收入,又未向本院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适当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向原告张桂荣赔偿假发费、车费、宿费、伙食补助费、挂号费9073.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判决生效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78.00元,有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任晓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杨宝荣 关注公众号“”